【消费者后悔权】微商服务中,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

(一)个人定制类商品;

(二)鲜活易腐类商品;

(三)在线下载或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

(四)报纸期刊类商品;

(五)服装鞋帽类商品因个人原因造成商品损坏的(如自行修改尺寸、已洗涤、皮具打油、刺绣、长时间穿着、体味及香水污染);

(六)内衣裤、泳衣、短袜/打底袜/丝袜/美腿袜、塑身裤、塑身连体衣、乳贴、插片/胸垫等贴身商品;

(七)钻石、黄金、贵金属、单值超过1000元的珠宝首饰及个人配饰类产品;

(八)食品、药品、保健品、个人护理用品、化妆品;

(九)成人用品/避孕/计生用品类、宠物食品及用品和宠物服饰及配件、口罩、吸氧管等拆封后不宜退货;

(十)无法保证退回商品完好的(如洗标剪掉、遗失、吊牌遗失、防伪码遗失或已刮开)。

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微商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无理由退货后的产品再次销售时,微商应向消费者明示该商品被退货的情况。

【预付款消费】微商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惩罚性赔偿】微商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

微商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微商依照消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微商商业性信息及互联网广告

【互联网广告类型】微商通过互联网发布的商业信息属于互联网广告,包括:

(一)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含有链接的文字、图片或者视频等形式的广告;

(二)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电子邮件广告;

(三)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付费搜索广告;

(四)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性展示中的广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的信息的展示依照其规定;

(五)其他通过互联网媒介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

【广告主】互联网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广告主发布互联网广告需具备的主体身份、行政许可、引证内容等证明文件,应当真实、合法、有效。

广告主可以通过自设网站或者拥有合法使用权的互联网媒介自行发布广告,也可以委托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发布广告。

互联网广告主委托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发布广告,修改广告内容时,应当以书面形式或者其他可以被确认的方式通知为其提供服务的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

【广告发布者】微商为自己产品或服务发布互联网广告,应该做到以下几点:

(一)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互联网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

(二) 审核查验并登记广告主的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等主体身份信息,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

(三) 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内容不符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发布。

(四)配备熟悉广告法规的广告审查人员;有条件的还应当设立专门机构,负责互联网广告的审查。

【广告代言】微商广告代言人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应当依据事实,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并不得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作推荐、证明。

不得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不得对保健食品广告、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

对在虚假广告中作推荐、证明受到行政处罚未满三年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利用其作为广告代言人。

【广告标识】微商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显著标明“广告”,使消费者能够辨明其为广告。

微商广告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以弹出等形式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

不得以欺骗方式诱使用户点击广告内容。

未经允许,不得在用户发送的电子邮件中附加广告或者广告链接

【广告禁止】微商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使用或者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旗、国歌、国徽,军旗、军歌、军徽;

(二)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

(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四)损害国家的尊严或者利益,泄露国家秘密;

(五)妨碍社会安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六)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泄露个人隐私;

(七)妨碍社会公共秩序或者违背社会良好风尚;

(八)含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的内容;

(九)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

(十)妨碍环境、自然资源或者文化遗产保护;

(十一)处方类和烟草广告。

(十二)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以及戒毒治疗的药品、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

(十三)声称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婴儿乳制品、饮料和其他食品广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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