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规制

公共规制是指一国或多国利用行政和法律手段对私营军事安保公司实施的规制。从规制主体来看,公共规制包括国别规制、国际与区域规制。

就国别而言,美国是对私营军事安保产业规制最完善的国家。美国规制私营军事安保公司法律条目很多,针对性强的法律主要有两类。

第一类是许可审批类法律,最典型的是《武器出口管制法》和《国际武器交易条例》。根据《国际武器交易条例》,美国企业在向外国客户出口防务产品与安保服务之前,必须向国务院防务贸易管制处申请许可证,在获取审批之后方可提供相应的产品和服务。根据《武器出口管制法》,如果出口涉及超过1,400万美元的单件“主要防务设备”或者超过5,000万美元的防务产品、服务或培训,美国行政部门必须通知众议院和参议院的对外关系委员会。不过,《武器出口管制法》和《国际武器交易条例》对私营军事安保公司的规制是不完整的,仅约束美国企业与外国客户的防务和安保贸易,并不适用于美国企业与本国客户尤其是美国政府机构之间的交易。

第二类是监督问责类法律,它们处于不断修订之中,旨在把私营军事安保公司纳入适用范围之内。此类法律主要有两部,一是1951年生效的《统一军法典》,它区分了军人与平民,规定前者适用于该法,后者(包括私营军事安保公司员工)则不适用。《2007年国防授权法》对《统一军法典》做出修正,把私营军事安保公司员工纳入到军法管辖范围之内。二是2000年生效的《军事域外管辖权法》,它规定美国国防部长有权命令军警逮捕涉案的军人、军队雇佣的随军人员,并将其移交美国普通法院审判或犯罪行为发生地国。该法最初的适用范围比较狭窄,仅适用于国防部的人员和承包商。《2005年国防授权法》做出调整,规定美国其他政府机构雇佣的承包商员工在海外从事支持国防部行动的活动时,也将受到《军事域外管辖权法》的约束。但是,上述修正对于何为“支持”国防部行动的定义模糊,在实践中很难适用。

在国际和区域层面,当前并不存在专门针对私营军事安保公司的成文法律。不过,有三类国际或区域性法律可适用于对私营军事安保公司活动的规制:一是国际人权法,如1976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力公约》、1987年《反酷刑公约》;二是国际人道法,如1907《海牙公约》、1949《日内瓦公约》;三是与反对雇佣军相关的法律,如1977年《消除雇佣军制度公约》、2001年《联合国雇佣军公约》。

尽管私营军事安保公司并非无国际法可依,但在实践中利用这些法律来规制私营军事安保公司存在很多困难。首先,上述法律针对的主要是主权国家,私营军事安保公司不具备适用这些法律必需的法律人格。这些法律能否发挥规制私营军事安保公司行为的作用,最终还是依赖于国家对私营军事安保公司的规制。其次,对私营军事安保公司的国际规制通常被视为对雇佣军国际规制的一部分。然而,由于既有国际法对雇佣军的界定非常严格,它们几乎无法适用于对私营军事安保公司的规制。最后,国际立法过程一来非常缓慢,例如早在20世纪80年代就有关于《联合国雇佣军公约》的提议和讨论,但它直到2001年才正式生效,而且安理会五个常任理事国无一批准该公约;二来非常被动、滞后,缺乏预见性、前瞻性,往往只有在发生了涉及私营军事安保公司的重大丑闻之后才得以向前推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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