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立新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中国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全国人大法工委立法专家委员会立法专家,著有《民法总则》《侵权法论》《人身权法论》等著作,曾任最高法院民事审判庭审判员、审判组长,物权法、侵权责任法起草组成员,民法总则主要起草人之一。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杨立新是民法总则的主要起草人之一,在接受新京报记者专访时,他表示,民法总则有十大突破,包括规定非法人组织是独立的民事主体、规定个人信息权受法律保护等,但最大的突破是用提取公因式的方法,规定民法的基本规则。
民法通则到民法总则是个大跨越
新京报:你认为民法总则最大的突破是什么?
杨立新:民法总则最大的突破,就是在编纂民法典的统一的思路之下,把分则各个部分单行法共同适用的规则集中起来,用提取公因式的方法,规定民法的基本规则。这样就能够把各编统一协调起来,将来形成一个完整的民法典的体系。
新京报:这次民法典编纂,各界特别是法学界寄予厚望,你如何评价这部法案?是否达到预期?
杨立新:从民法通则到民法总则,中国当代民法实现了一个历史性跨越。民法通则是计划经济时代的产物,而民法总则是市场经济时代的产物。这种跨越时代的民事立法,反映了时代对民法的需求。因此说,民法总则是一部很好的法律,特别是它规定的内容是统率整个民法典的一般性规则,因此对编纂整个民法,会起到重大作用。
当然,也有一些学者对民法总则并不是特别满意,这要从两个方面看:一方面,国家的立法,特别是对于民法总则的立法,并不能把每一个人的意见都吸收进去,就像有人说的,民法总则的规定就是最大公约数,集中的是多数人的意见;另一方面,民法总则也有不尽如人意的地方,我觉得就像民事权利这一章规定的就不是特别理想。
民事权利客体规定不具体
新京报:民事权利章节是民法总则的重要内容,你觉得这一章哪些地方不理想?
杨立新:按照各国民法典的立法传统,民法总则除了规定主体、权利义务和民事法律行为之外,要着重于规定民事权利客体,但我们这一章,对民事权利规定得比较详尽,而对民事权利的客体规定得并不具体,也不明确、全面,只是在个别的民事权利中规定了民事权利客体,规定得比较好的是知识产权的客体,其他的规定都不能说好,例如物权的客体只是说包括动产和不动产,这种规定没有太大意义,对于急需规定的物的类型,反而都没有做规定。
新京报:此前有专家建议稿专门设了民事权利客体章节,对于自然人、法人的哪些东西享有权利,作出具体规定。民法总则并未采用这种做法,为什么?
杨立新:我国的民事立法对民事权利客体一直不是很感冒,其原因应是受前苏联民事立法的影响。在编纂民法典中,学者都要求写民事权利客体一章,最后立法机关还是把民事权利和民事权利客体写在一起,就像刚才说的那样,主要部分是写民事权利,对民事权利客体仅仅是做了部分规定。这是一个比较遗憾的事。
新京报:这会不会带来一个遗留问题,脱离人体的器官、组织以及冷冻精子、冷冻卵子等,法律属性问题还是没有解决?之前的无锡人体胚胎案,两审法院作出了不同判决。
杨立新:对于这个问题,民法总则并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在民事权利客体的规定中,没有对物进行展开规定,只是规定了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对物的其他形态都没有做出规定。事实上,民法总则可能也不太好详尽地列出物的类型。
遗憾的是,在民法总则第10条规定民法法源时,也没有规定法理可以作为民法法源,这样,法官也不敢依据法理作出判决。无锡发生的人体胚胎案,其实就是有用法理作出的判决,二审法院改判主要考虑伦理情感,夫妻死亡后遗留下来的胚胎,是双方家族血脉的唯一载体,由双方父母监管和处置,既合乎人伦,又可适度减轻其丧子失女之痛。我们没有规定法理作为民法法源,我觉得非常地遗憾。
新京报:你已说了两个遗憾了,你觉得还有其他遗憾吗?
杨立新:比方说,人格权法将来怎么办,现在规定得太简单了;民法总则的一些条文,例如民事权利、营利法人等,都是从现行的民法单行法和商法当中提取出来的,这一部分将来怎么和民法分则各编以及商法的单行法进行协调,也是个问题。这些问题在编纂民法典的过程中应该还有机会,在下一步工作中继续努力解决吧。
人格权法应单独成编
新京报:人格权法将来怎么办?此前,人格权写入总则还是单独成编是讨论焦点。
杨立新:在编纂民法典过程中,对于是否要规定人格权并没有争议,都认为应当规定。但是对于人格权怎么写,引发了强烈的争论,结果在民法分则中没有规定人格权法编的计划,在民法总则中又仅仅是对人格权作了一般性列举,也没有作具体规定,因此损失了一个人格权立法的最好时机。对于这个问题,我们在(立法)讨论时认为,在民法分则规定侵权责任法时,还有可能有一个机会,就是专门规定侵害人格权的侵权责任。
新京报:你持什么观点?支持人格权单独成编吗?
杨立新:要对人格权加强保护,同时还要看到人格权与其他民事权利一样,都是一个民事权利类型,而且这个类型是特别重要的权利,因此编纂民法典就应该在分则当中单独规定人格权编,与其他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并列为权利的类型。那就是说,既然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都能够单独成为一编,为什么人格权就不能成为一编啊?
新京报:有学者提出来,为了更好保护个人权利,应详细列出民事权利的类型。可是目前列举的权利数量不多,认为应加大力度,比如照搬宪法规定。你怎么看?
杨立新:民法总则对于民事权利的规定,我觉得总体上还是可以的,规定的人格权、身份权、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股权以及其他投资性权利,在总体的权利类型上,应当是不错的,特别是第128条还规定了民事主体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对凡是列举不足的,全部包括在这个条文之中,因此对民事权利的规定还是可以的。第128条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概括了所有没有明文规定的民事权利。特别是其中关于利益的规定,就是对那些没有具体权利予以保护但是又必须予以保护的法益,也有了明确的规定。还应看到的是,这只是民法总则的规定,对所有的民事权利进行详细的规定,还有民法分则作出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