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网6月5日讯(记者 彭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今天正式发布施行,首次将“修复生态环境”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江必新在最高人民法院今日举行的新闻发布会上指出,《若干规定》适应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相关法律制度有待完善、审判实践经验尚不够丰富的实际情况,以“试行”的方式,对于司法实践中亟待明确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受理条件、证据规则、责任范围、诉讼衔接、赔偿协议司法确认、强制执行等问题予以规定。

《若干规定》明确,省级、市地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或者受国务院委托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的部门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可以提起诉讼的三种具体情形包括发生较大、重大、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在国家和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以及发生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的情形。开展磋商是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

由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系新类型案件,事关国家利益和人民群众环境权益,社会影响较为重大,第一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由生态环境损害行为实施地、损害结果发生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并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跨地域、跨流域特点,就跨行政区划集中管辖作出明确规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由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或者指定的专门法庭审理。

原告应当就被告实施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或者具有其他应当依法承担责任的情形,生态环境受到损害以及所需修复费用、损害赔偿等具体数额,以及被告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与生态环境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承担相应举证责任。

《若干规定》首次将“修复生态环境”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方式。根据生态环境是否能够修复对损害赔偿责任范围予以分类规定,明确生态环境能够修复时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并赔偿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生态环境不能修复时应当赔偿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并明确将“修复效果后评估费用”纳入修复费用范围

此外,《若干规定》明确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衔接规则,规定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的司法确认规则,明确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裁判的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