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月30日,最高法、最高检和公安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国网记者 金慧慧 摄

中国网1月30日讯(记者 金慧慧)今日,最高法、最高检和公安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了非法集资的“非法性”认定依据、单位犯罪的认定和涉案下属单位的处理和主观故意的认定等焦点问题。

一段时间以来,非法集资犯罪案件持续高发多发,特大规模非法集资案件不断增多,案件规模不断扩大,涉案金额不断攀升。同时,非法集资犯罪手段不断翻新,隐蔽性和迷惑性增强,并向互联网金融领域迅速蔓延,打击非法集资犯罪的形势十分严峻。

针对当前非法集资违法犯罪执法司法中的突出问题,《意见》主要从实体法律适用、诉讼程序、政策把握和工作机制等四个方面做了规定。

《意见》明确,办案机关认定“非法性”应当以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作为依据,对于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仅作原则性规定的,可以参考央行、银保监会、证监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制定的部门规章或者国家有关金融管理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予以认定。

《意见》规定,非法集资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认定标准以及单位是否以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为主要活动的认定因素。针对司法实践中涉案单位下属单位众多、层级复杂,认定追究刑事责任困难的问题,办案机关应当全面查清涉案单位,包括上级单位(总公司、母公司)和下属单位(分公司、子公司)的主体资格、层级、关系、地位、作用、资金流向等情况,区分不同情况依法作出处理。

针对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故意的问题,《意见》明确应当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任职情况、职业经历、专业背景、培训经历、吸收资金方式等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应当认定为集资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针对司法实践中向亲友等特定对象吸收的资金以及重复投资的资金是否计入犯罪数额的问题,《意见》规定了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的资金应当计入犯罪数额的三种情形,以及集资参与人收回本金或者获得回报后又重复投资的数额不予扣除,但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意见》明确了办理跨区域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管辖原则,一般由主要犯罪地公安机关作为案件主办地,对主要犯罪嫌疑人立案侦查和移送审查起诉;由其他犯罪地公安机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本地区犯罪嫌疑人立案侦查和移送审查起诉。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跨区域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参照公安机关的侦查管辖,确定主要犯罪地和其他犯罪地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负责起诉、审判。

此外,《意见》还对办案机关追缴和处置涉案财物工作提出了具体要求,案件主办地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归集涉案财物,明确其来源、去向、用途、流转情况,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手续。判决后,做好涉案财物清运、财产变现、资金归集、资金清退等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