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用留置取代‘两规’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草案)》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全国各地推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均明确了这一点,这是用法治思维、法治方式惩治腐败的鲜明体现。

监察中的留置是指监察机关在办理公职人员违法或职务犯罪案件中,经由一定的规范性程序,以决定限制被留置人员人身自由并控制在特定场所的措施。

留置措施是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反对腐败的鲜明体现

采用留置措施凸显了反腐败执法措施的规范化和强制力。留置以国家法律的方式正式确立,并由法定的主体监察委员会实施,具有法律上的合法地位,而且具有法律强制力。监察委员会在依法对涉嫌违纪、违法和职务犯罪行为的公职人员进行调查时,可以按照法定程序对被调查人采取留置措施,限定被调查人在法定场所接受调查。留置这一措施的实施更加规范、公正,蕴含着我国反腐败理念和模式变迁的基本逻辑,有效地提升了我国反腐败手段的规范化程度,是我国反腐败手段的理念和制度创新。

采用留置措施凸显了依法治国和依规治党的有机衔接。监察委员会对调查的案件,依据法律收集证据,及时调查发现问题,对被调查对象具有依法主动采取留置措施的权力。留置扩大了监察范围,实现了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监察全覆盖。对采取留置措施调查的案件,涉嫌犯罪的,移送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诉留置期间获取的证据可直接作为诉讼证据,不再存在证据转换的问题;对于不构成犯罪但涉嫌违纪和违法的,依法作出党纪和政纪处理。留置措施的实施,既注重党纪与法律不相抵触,也注重党纪与法律相互衔接,从而提升党纪与法律的整体效应。

科学合理规范留置措施,确保程序正义

严格的程序正义对规范留置措施的依法行使,全面保障被留置人员的合法权益有着重要意义,如何保障这一涉及人身自由权利的措施符合宪法规定的“尊重和保障人权”,关键就在于确保留置措施的启动、执行和解除程序均合法合规。

留置措施的启动程序。启动程序是留置措施的第一步,“留置”措施作为监察委员会调查案件最为严厉的措施,其启动必须审慎,条件是被调查人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监察机关已经掌握其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并具有“涉及案情重大、复杂的;可能逃跑、自杀的;可能串供或者伪造、销毁、转移、隐匿证据的;可能有其他妨碍调查行为的”等4种情形。监察委员会在对被留置人员采取留置措施之前,必须严格执行报送和审批程序,监察人员根据被留置人员的职务违法或犯罪事实和已经收集到的相关证据,认定需对被留置人员使用留置措施的,经本级监察委员会主任研究决定对被留置人员采取留置措施的,应报送上一级监察委员会审批。

留置措施的执行程序。执行程序是留置程序运行的重心,关涉被留置人员的切身利益。首先,要保障被留置人员及其家属的知情权。作出留置决定后,除非存在有妨碍调查的情况,留置申请机关应及时告知被留置人所在的单位或家属。其次,应明确留置场所的规范。批准审批监察机关依法作出采取留置措施的决定之后,监察委员会应依法将被留置人留置在特定场所,方便调查活动的进行和对被留置人日常生活的管理。再次,应明确对被留置人权利保障的规范。留置措施的实施必须体现国家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均衡,依法保障被留置人的基本人权、不被刑讯逼供、保障被留置人的自行辩护权和及时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

留置措施的解除程序。程序的运行是分阶段和分步骤的,完整的留置运行程序还包括留置的解除程序。监察委员会在留置期限内对被留置人员是否存在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行为进行查证核实后,如留置人员没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行为的,或虽有违纪行为但不需要追究责任的,应立即解除留置措施;有违纪行为,但没有职务违法或犯罪行为的,则在对被留置人员违纪行为或职务违法行为进行处理或转交其他单位处理的同时,及时解除留置措施;如有违纪行为,且有职务犯罪行为的,应将被留置人员移送检察机关并告知留置措施已被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