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网10月18日讯 律师参与调解,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应尽职责,是作为社会主义法治工作队伍重要组成部分和社会主义法律服务队伍主力军的神圣使命。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律师参与调解、健全律师调解制度,提出了要求,提供了遵循,明确了路径,指明了方向。

依法性与合议性的衔接

《意见》明确指出,要坚持依法调解的基本原则。律师调解工作应当依法进行,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调解过程中,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理解并确认当事人的合议。

例如,调解程序终结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如进入诉讼程序,除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外,当事人无需对调解过程中已确认的无争议事实举证。

自愿性与强制性的对接

《意见》明确提出,要坚持平等自愿的基本原则。律师开展调解工作,应当充分尊重各方当事人的意愿,尊重当事人对解决纠纷程序的选择权,保障其诉讼权利。而对于达成的和解协议,则应赋予其强制性的效力。

例如,经律师调解工作室或律师调解中心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当事人可以向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其效力,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效力。

中立性与规范性的坚守

《意见》要求,律师调解员应当保持中立,不得有偏向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言行,维护调解结果的客观性、公正性和可接受性。尤为重要的是,应当推进调解规范性建设,强调保密原则,除当事人一致同意或法律另有规定的外,调解事项、调解过程、调解协议内容等一律不公开,不得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

还应强调回避规定,律师调解员具有规定的回避情形的,当事人要求回避的,律师调解员应当回避,当事人没有要求回避的,律师调解员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并主动回避。

公益性与服务性的兼顾

律师参与调解工作,更多的是体现其社会责任,不以营利和盈利为目的,突出公益性、突显奉献性。从管理与支持角度,则应建立科学的经费保障机制。

例如,在律师事务所设立的调解工作室受理当事人直接申请调解纠纷的,可以按照有偿和低价的原则向双方当事人收取调解费,一方当事人同意全部负担的除外。再如,律师调解员调解法律援助案件的经费,由法律援助机构通过政府采购服务渠道予以解决。

常规性与创新性的结合

在人民法院设立律师调解工作室、在公共法律服务中心(站)设立律师调解工作室,是目前我国大调解格局中比较成熟的做法与举措,同时《意见》明确了在律师协会设立律师调解中心、在律师事务所设立调解工作室这样的创新性举措。

另外,在实践中有的律师事务所设立了调解所,独立对外开展调解工作,也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益,也可以支持试点,取得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和模式。

律师参与调解制度,是中国特色的多元化纠纷解决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不可或缺,不可替代。我们律师理应提高认识,提升格局,在《意见》引领、规范与保障下,不负众望,再创佳绩。(吕红兵,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副会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