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网9月19日讯 在改革开放之初,由于国家在法律、政策上存在诸多对私营经济的歧视和限制,个人车主为了能够进入运输领域,不得不以挂靠方式经营,时至今日,随着经济的进一步发展,物流业也得到长足地发展,但货物运输领域大多还是以挂靠方式经营。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就曾审理过一起有关挂靠协议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件。

2016年5月29日,杨某驾驶皖M6D096重型货车,在江苏省太仓市沿通港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沙溪镇百花立交桥处路段违规实线变道,车后部与同方向葛某驾驶的鲁Q8266N/苏L5108挂重型牵引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后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而葛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葛某将杨某、及杨某的挂靠公司金桥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被挂靠公司即金桥运输有限公司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是其认为自身没有责任,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和杨某承担,并向法庭提供了运输公司和杨某之间的挂靠协议及相关免责条款。

太仓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司应在交强险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杨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且被告金桥公司是重型货车的挂靠单位,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杨军与被告金桥公司应承担70%的连带赔偿责任。另,又因重型货车还参加了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还在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提醒: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杨某和金桥运输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属于内部条款,其中的免责条款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葛某。所以杨某和运输公司对葛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运输公司赔付葛某之后可以对杨某进行追偿。

本案中所谓的挂靠,实质是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被挂靠人向不具备道路运输经营资质的挂靠人非法转让、出租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行为。该行为是违背行政许可、规避国家有关行业准入制度的行为,在法律上应给与否定性评价。虽然有关管理部门已经明令禁止,但实践中挂靠行为大量存在,由于挂靠人只单纯追求经济效益,被挂靠人对挂靠车辆的技术状况不严格把关,对工作人员素质、车辆安全和技术都属于管理,致使挂靠车辆事故频发,给第三人带来巨大危害,各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记者 胡永平 通讯员 舒金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