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对《山西省全民阅读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登录山西司法行政网或者关注山西司法微信公众号,查看征求意见稿。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请于2021年2月15日前,通过以下两种方式提出意见:1.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太原市小店区学府街41号山西省司法厅立法二处(邮政编码:030006),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山西省全民阅读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字样。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fzbfgc8493@126.com。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联系人:王媛媛 王安友

  联系电话(传真):0351-6922107

  山西省全民阅读促进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全民阅读服务

  第三章 重点群体阅读促进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促进全民阅读,保障公民阅读权益,提高公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全民阅读服务、促进和保障等活动。

  第三条【基本原则】 全民阅读促进工作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益普惠、保障重点的原则,传承优秀传统文化,传播现代文明理念,普及科学文化知识。

  第四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民阅读促进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全民阅读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全民阅读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全民阅读服务设施建设,完善全面服务体系,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阅读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全民阅读基本公共服务所需经费列入公共文化服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其他主体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新闻出版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阅读促进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全民阅读促进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本地实际,组织开展全民阅读活动。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可以根据自身特点和条件,组织开展全民阅读活动。

  第六条【舆论引导】 广播电台、电视台、图书报刊出版单位、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通信运营商应当发挥正确舆论引导作用,宣传报道全民阅读活动。

  第七条【鼓励奖励】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全民阅读促进活动。对在全民阅读促进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全民阅读服务

  第八条【优秀出版物】 省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精品出版物、原创出版物的创作生产引导机制,鼓励和支持出版各种优秀出版物。

  省新闻出版、教育、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应当定期推荐面向不同读者群体的优秀出版物。

  第九条【阅读品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利用世界读书日及书博会、文博会、文化节、书香山西阅读月(季)等时间节点组织开展全民阅读活动,推广“书香三晋·文化山西”阅读品牌。

  第十条【基础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人口规模、分布和服务需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有计划地建设覆盖城乡、实用便利、服务高效的各类全民阅读服务设施,支持和保障全民阅读服务设施的正常运营和服务。

  第十一条【数字化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全民阅读设施的数字化和网络建设,支持图书馆以及以图书馆为主体的全民阅读服务机构数字化平台建设,支持出版单位加快出版物的数字化转化,丰富数字阅读资源。

  第十二条【推广人队伍】 县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由公务员、教师、大学生、新闻出版工作者等社会各界人士参加的全民阅读推广人队伍,利用文博会、书博会、书展、书市等开展专业阅读辅导和推广服务活动。

  第十三条【农村、社区书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和组织农家书屋、社区书屋开展全民阅读活动,为农家书屋、社区书屋管理人员提供相关培训。

  农家书屋、社区书屋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明确管理人员,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一定文化水平和管理能力。

  第十四条【公共图书馆】 公共图书馆、文化馆、青少年宫等应当通过开展阅读指导、读书交流、演讲诵读、图书互换共享等活动,推广全民阅读。

  公共图书馆、文化馆、青少年宫等应当向公众免费开放,并公布开放时间;法定节假日、公休日期间,应当适当延长开放时间。

  第十五条【其他阅读场所1】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可以利用职工书屋、图书室、阅览室、书刊架等阅读文化阵地,开展多种形式的全民阅读活动,推动优秀出版物进农村、进企业、进机关、进校园、进社区、进军营、进网络。

  第十六条【其他阅读场所2】 鼓励和支持车站、机场、公园、景区、宾馆、影剧院、银行、商场、医院等服务机构和场所,以及飞机、列车、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设立向公众开放的阅读设施或者提供阅读服务。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实体书店设置阅读专区,配备阅读设施,组织公益性全民阅读活动。

  鼓励和支持学校图书馆、科研机构图书馆及其他类型图书馆免费向公众开放,提供便民阅读服务。

  第十七条【媒体推动】 广播电台、电视台、图书报刊出版单位、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通信运营商应当通过新闻报道、公益广告和专栏专题等方式,宣传全民阅读活动,挖掘和宣传阅读典型,推荐优秀出版物,普及阅读知识,营造全民阅读氛围,引导公民树立终身阅读理念。

  第三章 重点群体阅读促进

  第十八条【重点群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外来务工人员和服刑、戒毒人员等重点群体的实际情况,建立符合各自特点的阅读促进工作机制,制定阅读促进计划、实施方案和阅读分类指导目录。

  第十九条【文化服务场所责任】 公共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科技馆、青少年宫等公共文化服务场所应当根据不同重点群体特点和阅读需求,提供阅读资源和阅读指导。

  第二十条【学校责任】 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加强书香校园文化建设,设置阅读场所,完善阅读设施,每天为学生安排课外阅读时间,培养学生阅读兴趣和良好的阅读习惯;应当加强对教师的阅读指导能力培训,开设必要的阅读课程,做好学生阅读指导工作,提升学生阅读能力。

  第二十一条【监护人责任】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发挥言传身教的作用,为未成年人做好阅读示范和表率,通过陪伴阅读、亲子阅读、家庭成员阅读交流等方式,营造良好的家庭阅读氛围。

  第二十二条【特殊未成年人群体】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村留守儿童、特困和低收入家庭儿童、优抚对象家庭儿童、残疾儿童、孤儿、福利院儿童等群体的基本阅读需求,提供必要的阅读资源,解决其阅读方面的特殊困难。鼓励学校、全民阅读服务设施管理单位对其进行阅读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三条【老年人】 各级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和养老院、福利院、老年大学等为老年人提供符合其特点和需求的阅读服务。

  第二十四条【残疾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残疾人的基本阅读需求,根据其不同特点,提供必要的阅读辅助设施和相应服务,并有针对性地向视力、听力残疾人提供盲文出版物、有声读物、视频读物等阅读资源。

  第二十五条【外来务工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外来务工人员及其随迁子女纳入当地全民阅读服务范围。

  第二十六条【服刑、戒毒等人员】 司法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为服刑人员、羁押人员、戒毒人员和社区矫正对象制定阅读计划、提供法律等知识读本,组织开展阅读活动。

  第二十七条【捐助服务】 鼓励社会各界通过开展志愿者助读、发放购书券、组织出版物捐赠等方式为重点群体阅读提供捐助和服务。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八条【均衡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全民阅读设施建设和服务的投入、支持,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保障全民阅读服务设施和出版物发行网点建设,加大对农村地区、偏远地区和革命老区全民阅读活动的扶持,促进全民阅读均衡协调发展。

  第二十九条【实体书店扶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实体书店的扶持,鼓励和支持实体书店创新经营模式、多业态融合发展,参与提供全民阅读服务,满足多元阅读需求。

  第三十条【捐助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阅读服务的捐助机制,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和提供场所设施等方式对全民阅读活动给予支持和推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全民阅读公益基金,用于扶持公益性阅读组织、培育阅读推广人队伍、强化阅读服务等活动。

  第三十一条【设施管理】 全民阅读服务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服务管理制度,规范全民阅读服务设施标牌、标识的使用,公告服务项目和开放时间,明确服务标准和管理人。

  第三十二条【志愿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依法成立全民阅读志愿服务组织,培训全民阅读志愿服务者,提升志愿者推广全民阅读水平。

  全民阅读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全民阅读志愿服务机制,组织开展全民阅读志愿服务活动。

  第三十三条【公益阅读推广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府购买、项目补贴、以奖代补等方式,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开展公益性阅读推广活动,提供公益性阅读推广服务。

  第三十四条【禁止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或者侵占、损毁全民阅读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

  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全民阅读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重新建设的全民阅读设施,应当在不影响城乡规划实施的前提下,满足原有设施服务需求,并不得小于原有规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援引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规、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法律责任1】 各级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侵占、挪用全民阅读资产、资金的;

  (二)擅自拆除、侵占、损毁全民阅读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或者妨碍其正常运行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重建全民阅读设施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五)未依法履行本条例所规定的其他职责的。

  第三十七条【法律责任2】 全民阅读服务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挪用全民阅读工作经费、资金的;

  (二)未制定服务管理制度,未按照规定标准、时间向公众开放的;

  (三)因管理不善造成损失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名词解释】 本条例所称的全民阅读服务设施,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向公众开放并提供阅读服务的公共图书馆、青少年宫、妇女儿童活动中心、社区书屋、农家书屋、职工书屋、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以及公共阅报栏(屏)等场所和设备。

  第三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 编辑:张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