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地承包法修正案草案二审
土地经营权流转超五年可申请登记
10月22日召开的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对农村土地承包法修正案草案进行了二审。
巩固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深化农村土地制度改革,落实“三权分置”制度,是本次修改农村土地承包法的主要任务。
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三权分置”改革的核心问题是家庭承包的承包户在经营方式上发生了转变,即由农户自己经营,转变为保留土地承包权,将承包地流转给他人经营,实现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经营权的分离,农户保留土地承包权。
修正案草案二审稿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后,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自己经营,也可以保留土地承包权,流转其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由他人经营”。
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流转土地经营权,保护土地经营权人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修正案草案二审稿还明确了土地经营权人的权利。“土地经营权人有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占有农村土地,自主开展农业生产经营并取得利益”。
北青报记者注意到,推进“三权分置”改革,关键是要明确和保护经营主体通过流转合同取得的土地经营权,保障其经营预期。
实践中,不同经营主体对土地经营权登记颁证的需求存在差异,有的经营者希望能通过登记的方式获得长期稳定的土地经营权,而有的短期经营者则认为没有必要办理登记。
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有必要赋予土地经营当事人一定的选择权,通过建立土地经营权的登记颁证制度,合理平衡各方权利义务,同时,规范农户收回土地经营权的行为。
二审稿新增规定,土地经营权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上的,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土地经营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同时,为了避免承包方随意解除合同,二审稿新增规定,承包方不得单方解除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但受让方有法定情形的除外。
在土地经营权的融资担保制度方面,二审稿也进行了相应的修改。
草案第二十四条规定,土地经营权可以向金融机构融资担保。有的常委会委员和专家提出,土地经营权融资担保的登记及实现也需要予以明确。
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通过赋予担保物权登记对抗效力,明确担保物权人在实现担保物权时有权以土地经营权优先受偿,有利于保护融资担保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审稿新增规定,担保物权自融资担保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实现担保物权时,担保物权人有权就土地经营权优先受偿。
修正案草案二审稿还删去了承包方弃耕抛荒的有关内容。
草案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承包方连续两年以上弃耕抛荒承包地的、发包方可以收取一定的费用,用于土地耕作;连续三年以上弃耕抛荒承包地的,发包方可以依法定程序收回承包地,重新发包。
有的常委会委员和部门、地方、社会公众提出,实践中弃耕抛荒的原因比较复杂,发包方可以进行督促纠正,但收取费用应当收多少、怎么收,耕地收益归谁,会产生很多问题,强行收回承包地也不利于稳定承包关系,容易引发更多纠纷。
有的常委会委员和一些地方、部门、社会公众提出,现行农村土地承包法对耕地、林地、草地的承包期都作了规定,但是草案只对耕地承包期届满后再延长三十年作了规定,建议对林地、草地承包期届满后延期的问题也应作出规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保持农村土地承包关系长期稳定,应当包括草地和林地的承包关系,修正案草案二审稿新增规定,“草地、林地承包期届满后依照前款规定相应延长”。
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草案二审
主管机关增加了国家监察委
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对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草案进行了二审,北青报记者了解到,中央反腐败协调小组提出制定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的任务,由司法部牵头起草,全国人大外事委员会提请审议,去年12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
二审稿将国家监察委员会明确为开展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主管机关之一,增加了一章“移管被判刑人”,规定对于被判刑人是接收国国民、其行为根据两国法律均构成犯罪且两国及被判刑人本人三方均同意移管的,可以将被判刑人移管回国执行刑罚,并对相关办理程序等作出规定。
二审稿明确,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外国在刑事案件调查、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等活动中相互提供协助,包括送达文书,调查取证,安排证人作证或者协助调查,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没收、返还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移管被判刑人以及其他协助。
此前,有的常委会委员、地方等提出,根据监察法规定,职务犯罪案件的调查由监察机关负责,在调查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监察机关需要开展相关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监察法中也有相关规定,建议将监察调查包括在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范围内,并将国家监察委员会明确为开展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主管机关之一。
二审稿明确规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等部门是开展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主管机关,按照职责分工,审核向外国提出的刑事司法协助请求,审查处理对外联系机关转递的外国提出的刑事司法协助请求,承担其他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相关的工作。”
北青报记者注意到,有的常委会委员、地方等建议,广义的刑事司法协助包括移管被判刑人,我国已与一些国家缔结了移管被判刑人条约,司法机关也有不少这方面的实践,建议在本法中对此作出专门规定。
不少相关部门均认为,近年来,我国与外国相互移管被判刑人的需求日益增长,监察法、反恐怖主义法、出境入境管理法等对移管被判刑人作了明确规定;我国与一些国家已签订了一批移管被判刑人条约,参加的有关国际公约中也有移管被判刑人的内容;我国在与一些国家和地区开展移管被判刑人合作的过程中,积累了一些实践经验,有必要在本法中作出专门规定,有利于更好地开展移管合作。
本次二审稿中,在关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范围的规定中增加了“移管被判刑人”的内容,同时明确在移管被判刑人案件中,司法部按照职责分工,承担相应的主管机关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