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入2018年后,即将迈出象牙塔的大学毕业生们都会先后走向实习。鉴于实习并非必定“一路平安”, 该如何应对期间的法律风险呢?以下案例或许能给你些许启示。

遭遇伤害:

学校与单位共同担责

【案例】

2017年3月1日,大四学生李梦娟被学校安排到一家公司进行毕业前的实习。17天后,李梦娟在上班期间送材料前往打字室印刷时,不慎因脚下一滑滚下楼梯。不仅花去11万余元医疗费用,还由于尾椎受伤落下七级伤残。

其后李梦娟曾多次要求学校、公司赔偿。学校以李梦娟在公司上班,超出了其管理范围为由,让她找公司担责;公司则认为李梦娟的身份仍是学生,自己等于是帮助学校完成学业,由此出现的损害只能由学校承担。

面对学校与公司之间相互推诿,李梦娟无奈提起了诉讼。法院经审理,判决学校与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点评】

的确,学校与公司都难辞其咎。一方面,李梦娟基于学校的安排在公司实习,意味着实习不但是学校教学内容的一部分,而且也是时间、空间上的合理延伸和扩展,从而决定了学校对李梦娟在公司的实习照样负有一定的安全教育、管理和人身保障义务。

另一方面,李梦娟的身份仍然是学生,还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只能说公司对于李梦娟无需承担来自《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劳动法律、法规方面的责任,但并不能排除公司作为环境的提供者、工作的组织者和管理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所应承担的民事侵权责任。

遭遇清退:

并非绝对无劳动关系

【案例】

2017年4月,虽然距离大学毕业的时间还有3个月,但学校已经允许学生以就业为目的到用人单位工作,只要到时回校领取大学毕业证就行。也正因为如此,谢芙蓉根据网络招工广告,到一家公司进行求职登记后,通过笔试、面试,以实习生的身份与公司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合同包含了《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必备条款。

两个月后,公司基于人员过剩而决定清退谢芙蓉。谢芙蓉以公司之举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抗辩,但公司固执己见:其与谢芙蓉之间本来就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自然有权随时让谢芙蓉走人。

【点评】

公司的做法是错误的。虽然《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但这并不等于只要大学生在外工作,公司便理所当然地不能与其建立劳动关系,而应考虑大学生工作的目的、公司是否知晓其真实身份、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是否为双方真实意思等因素。与之对应,学校允许学生对外签约、公司明知谢芙蓉身份、谢芙蓉经过笔试和面试被公司选中、彼此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具备《劳动合同法》之必备条款等,无疑应当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公司在此情况下单方解聘,自然当属非法。

造成损害:

应当承担必要损失

【案例】

无论是学校与一家公司(实习单位)签订的合同,还是古小琼(大四实习学生)与公司签订的实习协议,乃至学校对古小琼的书面要求中,均明确表明古小琼必须严格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如果因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造成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17年6月11日,古小琼明知自己操作的机台仍在运转,需要加工完全部产品后方可离开,却为了到传达室取快递而擅自离岗。期间,恰巧因出现故障未能及时发现和切断电源,导致机台严重毁损,造成3万多元损失。面对公司索要赔偿,古小琼以自己只是实习学生为由拒绝。

【点评】

古小琼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虽然古小琼只是实习学生,与公司之间没有形成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公司不能完全以对劳动者的要求向古小琼索要赔偿,但这并不排斥公司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和实习协议要求古小琼承担责任。

《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实习协议也约定古小琼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恰恰又是因为古小琼明知故犯给公司造成很大损失,即古小琼对损失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决定了法院可以参照劳动法律法规中关于劳动者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规定,酌情让古小琼承担一定的损失。